教学[1992]7号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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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程

序,保障学生人身和财物的安全,促进身心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

行规定。

第二条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宣

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学生

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引导学生健康成

长。

第三条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要以预防为主,本

着保护学生、教育先行、明确责任、教管结合、实事求是、妥善处理

的原则,做好教育、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学生指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取得

学籍的全日制学生,即按国家任务、用人单位委托培养、自费三种

计划形式录取的学生。

第五条高等学校应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

性工作,列人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学校各部门和

有关群众团体或组织要相互配合,积极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

知识,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点,提高防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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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学生安全教育应根据不同专业及青年学生的特点,

从学生入学到毕业,在各种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特别是节假

日前适时进行,并善于利用已发生的安全事故教育学生,防患于

未然。学校应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防火、防特、防

病、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须注重心理疏导,加强思

想政治工作,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

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防范,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

工作纳人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落实到年级、班主任,学校应由一

名校领导主要负责。

部门,明确其职责,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其管理工作。各有关

部门应分工协作,积极配合。

全思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和改善环境与条件,保护学生人身和

财产安全。

物安全等情况时,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关规定,听从指导,服从管理;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强

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1992年4月15日

教学〔1992〕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安全教育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八条高等学校要做好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安全

第九条高等学校应确定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主管

第十条全体教职工要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发,树立安

第十一条学生发生意外事故以及学生要求保护人身或财

第十二条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

第十三条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各项活动中,应遵守纪律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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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学生组织集体课外活动,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

因责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学生,由学校或有关

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事故处理,参照本办法执

规定进行。学校须认真进行安全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学生应严格遵守宿舍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宿舍

的安全与卫生,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发现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事故,在场学

生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学校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处理,在学校范

围内的,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伤害和损失。

第十七条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伤害后,学校要及时调

查处理,根据当事人或他人的过错,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给予批评

教育或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产重大损失事故后,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同

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稳定情绪,恢复秩序,并协同地方有关部门

妥善处理。

第四章

第五章

事故处理

附则

在校园内,发生学生非正常死亡、重伤或被窃、失火等造成财

第十八条学校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要

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协助调查处理。重大事故学校有关领导应

亲自参与调查工作,并认真研究调查报告,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在安全管理或事故处理过程中,学校认为有必要

需搜查学生住处,须报请公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案件中要

以事实为依据,不得逼供或诱供。

第二十条重大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在一天内向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事故处

理结束后一周内书面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学生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因学校

或有关单位责任发生死亡、重伤或残疾,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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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

要求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章指挥,玩忽职守,简私舞弊等,对学生造成严重的人身、财物损

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不按

第二十二条因忽视安全生产,管理不善,工作不负责任,违

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

分别给予责令检查、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的,

对擅自离校不归学校不知去向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寻找并报

告当地公安部门,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半月未归且不说明原因

者,学校可张榜公布,按自动退学除名。

第二十四条学生假期或办理离校手续后发生意外事故的,

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校内正常生活及由学校在外组织的活动中,

由于不能避免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事故,由学校视具体情

况处理。

病患者的学生,应予退学,由其监护人负责领回。学生及其监护人

不得无理纠缠,扰乱学校教学、生活秩序。

认为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在校学习,可留校继续学习,不能坚持

第二十六条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为学生办理人身保险。

第二十七条凡经学校指定的专业医院确诊为精神病、癫痫

第二十八条因事故伤残的学生,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学校

在校学习者,应予退学,由学校按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肆业证

书,并根据事故性质和伤残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退学

学生回其监护人所在地,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接收、

落户等工作,由当地劳动部门按国家关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关规

定部分定安置。

第二十九条学生因病死亡和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

亡,学校不承担丧葬费。如家庭确有困难者,学校可酌情予以一次

性经济补助。

单位参照国家关于事业职业死亡丧葬有关规定处理,负担丧葬费

的全部,学校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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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何种情况(事故)给予的经济补助,一般不超过国家规定

的学生在校期间(以四年计)的平均奖学金数。凡是事故责任由学

校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承担的,学校不再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见义勇为而

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生,学校应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可向学校或学

校上一级部门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行。

第三十四条本暂行规定结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

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三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

学校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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